工會章程


桃園縣美容美髮膚質諮詢檢測人員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101年8月11日會員大會訂定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桃園縣美容美髮膚質諮詢檢測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技能,加強互助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桃園縣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24號5樓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1.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2. 辦理會員學習美容、美髮膚質諮詢、檢測技能、教育、訓練並協助就創業。
3. 辦理會員之勞工教育、美容美髮技能之研究、教育訓練。
4.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5. 會員康樂事項之策劃與舉辦。
6. 勞資間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7. 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8.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定及修正之推動。
9.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10. 有關勞資之連繫合作事項。
11. 合於本章程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美容、美髮膚質諮詢、檢測之勞工,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提會員 ( 代表 ) 大會追認。

第 九 條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如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 ( 代表 ) 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組 織

第 十二 條
本會應依照規定劃分小組,並以會員 ( 代表 ) 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在會員 ( 代表 ) 大會閉會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理事會代行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 ( 代表 ) 大會就會員中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前項理監事暨理事長選舉依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就理事中互選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 十五 條
理事會下設秘書一人,並視業務繁簡設幹事及助理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分設組訓、福利康樂、總務各組,每組設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理事中互推兼任之,分別掌管各該組事務。

第 十六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調兼之會務人員得酌支津貼。

第 十七 條
本會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每一任為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如理事、監事因故中途出缺時由各該後補人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 五 章 職 權

第 十九 條
本會會員 ( 代表 ) 大會,理事長、理事會、監事職權如左:
一、會員 ( 代表 ) 大會職權:
1. 本會章程通過或修改。
2.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及出席上及工會代表。
3. 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4. 審核本會經費收支預決算。
5. 聽取並審查理監事之工作報告。
6.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7.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8.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9. 參加總工會及聯合會組織之決定。
10.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二、理事會職權:
1. 執行會員 ( 代表 ) 大會之決議。
2. 召開會員 ( 代表 ) 大會日期及地點之決定。
3. 召開理事會議並執行決議案。
4. 籌集經費、編訂預決算、工作計畫及編撰工作報告。
5. 接納及採行會員合理之建議。
6. 代表本會簽訂團體協約。

三、理事長職權如左:
1. 執行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2. 召開會員 ( 代表 ) 大會。
3. 召開理事會議。
4. 籌集經費、編定預決算、工作計劃及編撰工作報告。
5. 接納及採行會員合理之建議。

四、監事職權:
1. 監察理事會、會員 ( 代表 ) 大會之決議。
2.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物事項。
3. 審核各種有關事業進行之狀況。
4. 考查本會職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
5. 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6.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 六 章 會 議

第 二十 條
本會會議分左列二種:
1. 會員 ( 代表 ) 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如經理事會決議或有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會員代表三分之ㄧ以上或監事之請求,得由理事長召開臨時會員 ( 代表 ) 大會。
2.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有理事三分之ㄧ以上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得由理事長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第 二十一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1. 工會章程之修改。
2. 財產之處分。
3.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4.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5.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規程另定之。


第 七 章 經 費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入會費、經常會費、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等四種。

第 二十四 條
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 1000 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第 二十五 條
會員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 150 元按月繳納之,會員如遇有災難時得報告理事會酌情減免之。

第 二十六 條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須特殊情形或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三分之ㄧ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之。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會計年度與年度工作計畫書,訂定日期同。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所有。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三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之。

第 三十一 條
本章程經中華民國101年8月11日會員大會通過,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